(2013)丛刑初字第108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6-28)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丛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2013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在其位于本市乐颐大厦4楼13号的柜台向他人贩卖淫秽光盘后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警大队六中队警察发现,警察当场从被告人陆某某柜台查获疑似淫秽光盘142张,经邯郸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办公室鉴定,其中123张为淫秽光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人高某某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经查,其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违禁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鞠志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豆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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