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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丛刑初字第35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1-24)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丛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捕前无业。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门某某一起住宿在邯郸市丛台区三里铺西巷出租屋内,次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趁门某某睡觉之机,将门某某衣服口袋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短信、收条照片、被害人门某某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进行犯罪活动,系累犯。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鞠志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豆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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