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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丛刑初字第122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7-29)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丛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甲乙,在该村开设星华诊所。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丛台区中柳林村开设星华诊所,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丛台区卫生局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和2012年3月25日对其两次行政处罚后,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仍然在丛台区中柳林村开设星华诊所,开展非法行医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陈某甲助理医师资格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诊所,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向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豆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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