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81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10-25)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丛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芦某(已判决)、安某(已判决)、汲某(已判决)在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滏阳桥北侧,见到刘某、杨某、刘某、郭某四人在追打一个流浪汉,便拦住刘某等四人,冒充警察向刘某等四人索要钱财,刘某等四人觉察到被告人陈某、芦某、安某、汲某是假警察,不愿意拿钱时,陈某手持砖头,汲某手持车锁,与芦某、安某一起将刘某等四人围住,对该四人进行威胁,抢走四人现金86元和诺基亚N72手机一部(价值856元),金鹏手机一部(价值100元),仿三星手机一部(价值30元)。经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部手机共价值986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7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网上在逃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
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智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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