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65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10-16)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丛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
被告人魏某某,捕前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海舰,河北紫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胡海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伙同魏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至邯郸市107国道输元桥北侧路东郭某甲家在沙场的住处,采取破窗方法入室,对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丁进行殴打,同时致部分财物损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并提供了被害人郭某丁陈述、证人郭某甲、王某某、郭某丁、郭某丁等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伙同魏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至邯郸市107国道输元桥北侧路东郭某甲家在沙场的住处,采取破窗方法入室,对正在睡觉的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丁进行殴打,致使郭某丁当场昏倒,同时致部分财物损坏。经鉴定被损坏财物总价值39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丁陈述,证人郭某甲、王某某、郭某丁、郭某丁等人证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查,其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在审理过程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也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害人亦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积极赔偿、被害人过错在先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鞠志强
审判员 牛学英
审判员 赵 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豆新丽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