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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丛刑初字第220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12-3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丛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别名马某甲乙,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凌晨,陈某某因与被告人马某甲妻子刘某甲在上网聊天发生口角,后陈某某与刘某甲、马某甲约定在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新村城隍庙路口见面。见面后,陈某某与马某甲相互殴打,陈某某的朋友刘某乙、卢某拿啤酒瓶帮助陈某某殴打马某甲,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捅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凌晨,陈某某因与被告人马某甲妻子刘某甲在上网聊天发生口角,后陈某某与刘某甲、马某甲约定在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新村城隍庙路口见面。见面后,陈某某与马某甲相互殴打,陈某某的朋友刘某乙、卢某拿啤酒瓶帮助陈某某殴打马某甲,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捅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马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7月16日10时许,其与刘某甲在网上聊天发生口角,同年7月17日晚约定在城隍庙路口见面,后其与一男子相互殴打,刘某、卢某过来帮其一起殴打该男子,并发现其左下额和右胳膊在流血。
    2、证人刘某甲证明,2013年7月16日??oí?é·ò?í?3ó?3??3?úí?é?á?ììê±·¢éú?ú???£í??ê7月17日晚12时许,其和马某甲一起去了城隍庙路口,后马某甲与陈某某互打,马某甲手中拿着刀子,卢某拿啤酒瓶砸在马某甲乙头上,马某甲被打倒在地,陈某某、卢某等人对马某甲乙拳打脚踢,并看见陈某某胳膊流血了。
    3、证人卢某证明,2013年7月17日íí£??ú3?úò?í?·?ú????μ?ò??D×óó?3??3′òá???à′£????ü1yè¥ó????????ò?ò???D×ó£???ó???????£?oóá?±′ò2?ü1yà′£???oí3??3?¢á?±′?????D×óè-′ò??ì?£?2¢?′??3??32±×ó?¢?ì22é????úá÷?a?£
    4、证人刘某乙证明,2013年7月17日晚,在城隍庙路口其与陈某某及和陈某某一起的男子对另外一名男子进行殴打,并将该男子打倒在地。并看见陈某某脖子、胳膊在流血,倒地男子手中有一把刀。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马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
    6、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13年7月18日凌晨,陈某某给刘某甲说在城隍庙门口见面,其和刘某甲一起去了那里并和陈某某见了面,陈某某拍了两下手,从北边过来四、五名男子,其用水果刀打到陈某某胳膊上,并与陈某某打了起来,这时有五六名男子冲其过来,好像有什么东西砸在其头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马某甲相互殴打,致马某甲轻微伤,故被害人陈某某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
    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智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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