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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丛刑初字第107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6-24)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丛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无业。2008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涛、张志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龙某酒后在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大街彦林酒店内向服务员牛某某及店长姜某某借1000元未果,无故将牛某某和姜某某殴打,并将大堂内展示柜等物品砸坏,后又将4楼401号房间内的茶几等物品砸坏。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酒后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龙某在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大街彦林商务酒店大堂,因醉酒后向酒店吧台服务员牛某某及店长姜某某借1000元未果,遂无故将牛某某和姜某某殴打致伤,并将大堂内的展示柜玻璃、电脑、鱼缸、电视机、花盆、酒店南侧门玻璃砸坏。后又乘电梯至4楼401房间将房内的茶几、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伤情为轻伤,牛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损物品价值共计1192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牛某某陈述,2013年1月24日5点50分许,其在彦林商务酒店吧台值班,包住401房间客人龙某给其要1000元钱,其未借给龙某。龙某拿吧台上的指示牌将吧台外的水果展示柜砸坏,并打了其左脸一巴掌,后又用指示牌砸其脚部、腿部。
    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13年1月24日5时30分许,在彦林商务酒店居住的客人龙某闯入其办公室借其1000元钱,其未借给龙某。其看见大厅后电梯口附近放着的水果架被砸坏,还将大厅的两个花盆踹到摔坏,又将大厅的一个花瓶推到摔坏,并打了其左面部一耳光。龙某后又拿了一把斧头,砸酒店玻璃门、电视机及鱼缸,并将吧台放着的电脑显示器推到地上摔坏。另外在龙某居住的401房间内的液晶电视机、电脑显示器、立式空调、房间窗户的玻璃、两个茶几都被砸坏。
    3、证人梁某某证言,2013年1月24日5时30分左右,住彦林商务酒店401房间住宿的男客人向姜某某借1000元钱未果。其听见一楼大厅有玻璃被砸碎的声音,其看见大厅地上有被砸碎的货架玻璃、那位客人正在砸花瓶,并拿一个小花瓶把大厅鱼缸、电视砸坏。
    4、扣押清单、彦林商务酒店损坏物品清单、牛某某、姜某某伤情照片。
    5、经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龙某损毁的电视机、玻璃等物品总价值共计11920元。
    6、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牛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姜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的损伤属轻伤。
    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被告人龙某供述,2013年1月24日凌晨,其酒后拿一个类似月牙铲的铁质物品将酒店南侧外门玻璃砸坏,并将吧台前电脑和旁边鱼缸、还有大堂挂着的电视机及一旁的花盆乱砸,后其回到401房间,用类似月牙铲的东西砸坏了房间的玻璃和茶几等物品。因为喝多了酒,其打没打人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龙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小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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