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58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9-27)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丛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无业。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为了参加中煤73处在内蒙古满来梁项目的投标,伪造了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的印章以及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书,竞标成功后用该伪造的印章与中煤73处签订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协议,向中煤73处出具了盖有该伪造印章的委托书。经鉴定,该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和委托书上加盖的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
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智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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