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31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8-6)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丛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某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鲍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7日9时许,在邯郸市丛台区安全里新八集团工地民工宿舍,靖某某与被告人鲍某某等一起打牌时与鲍某某发生矛盾,鲍某某打了靖某某左脸上一拳,致靖某某鼻子流血,左眼眶内壁骨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鲍某某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某诉称,被告人鲍某某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身体及精神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
被告人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靖某某和被告人鲍某某在本市丛台区安全里新八集团工地,因打牌发生纠纷,鲍某某打了靖某某左脸上一拳,致靖某某鼻子流血,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靖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靖某某陈述:2012年12月27日é???9时许,其在本市丛台区安全里新八集团工地,因打牌与鲍某某发生纠纷,被鲍某某打了左眼一拳,致其受伤。
2、证人许某证明,2012年12月27日é???10时许,其与靖某某、老五子在本市丛台区安全里新八集团工地打牌,靖某某和老五子因打牌起纠纷,老五子打了靖某某左眼一拳,致靖某某受伤。
3、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靖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属轻伤。
4、经靖某某辨认,鲍某某就是将其打伤的人。
5、被告人鲍某某供述,2012年阴历11月25号,其在本市丛台区安全里新八集团工地,因打牌与被害人靖某某起纠纷,靖某某先打其左锁骨一拳,其反击,打靖某某左眼一拳。
另查明,被害人靖某某受伤后在邯郸市第三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93.5元、鉴定费440元,上述费用共计733.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及收据;
2、邯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发票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某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鲍某某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某所主张花费医疗费293.5元、鉴定费44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12年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3个月,为9041.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99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75元。
(上述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
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岩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