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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赔终字第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6-16)



    (2014)沪一中行赔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加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慧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青。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加林、秦慧强、王秀青、杨家珍(以下简称:潘加林等四人)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加林等四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陇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6日,潘加林等四人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梅陇镇政府送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申请事项:1、要求获取书面的由梅陇镇政府下属部门作出的闵行区朱莘苑小区业委会行政许可同意登记备案信息;2、要求获取书面的作出行政许可同意闵行区朱莘苑小区业委会登记备案经办人员姓名和工号,审查同意人员姓名和工号,以及其本人同意意见内容完整信息。
    2013年1月3日,潘加林等四人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送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认为梅陇镇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当场给予答复,也未在规定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且未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15个工作日。梅陇镇政府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职责,请求依法确认梅陇镇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构成行政不作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以沪闵府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梅陇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定职责。
    另查明,潘加林等四人向梅陇镇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花费人民币3.8元,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花费4.6元。
    2013年11月28日,潘加林等四人向梅陇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梅陇镇政府赔偿潘加林等四人上述邮寄费用共计8.4元。梅陇镇政府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
    2014年3月,潘加林等四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梅陇镇政府赔偿其财产损失8.4元。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该法还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潘加林等四人要求梅陇镇政府就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行政复议申请所支出的邮寄费用予以赔偿,但上述费用并非梅陇镇政府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对潘加林等四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潘加林等四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加林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潘加林等四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潘加林等四人诉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已认定被上诉人梅陇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定职责违法。被上诉人违法行为与上诉人支付4.6元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4.6元。
    被上诉人梅陇镇政府辩称,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的费用是上诉人为维权产生的邮寄成本,并非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定职责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的法定情形。本案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上诉人梅陇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向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费用4.6元。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上述不作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向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损失4.6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潘加林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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