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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4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6-18)



    (2014)沪高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8月15日收到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对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赵某某提出的‘关于对静房管集信受(2011)N050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静监察集信受(2012)N005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行政复议申请(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及2012年4月18日由陈某某送达)’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280、N029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两项政府信息不存在,并邮寄送达答复书。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起诉,要求撤销上述第一项答复行为。
      原审认为,赵某某申请公开静安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静安区政府经核实未发现该信息而答复不存在,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以其曾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涉案信息应当存在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8月15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9月5日作出被诉答复行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经查找未发现该信息,故而答复上诉人赵某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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