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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2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5-9)



    (2014)沪高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俞太尉。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6日,张某某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丰街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违反法定程序,“办事作风差”,自其从2010年起信访至今三年未给正确答复,故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永丰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尊重上访人员人格,给予正确答复,偿还被挖的其母张寿珍的尸骨与墓地。松江区政府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张某某的申请后,经审核,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沪松府复不受(2013)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永丰街道办事处针对张某某的信访事项,依据《信访条例》规定,于2013年9月24日告知张某某信访受理,故张某某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将决定书邮寄送达张某某。张某某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
      原审认为,张某某以永丰街道办事处未对其多年信访事项予以处理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松江区政府称张某某就信访事项申请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意见,予以采纳。松江区政府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也符合审查期限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永丰街道办事处未对其信访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故申请行政复议,但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提供虚假信访受理表,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辩称,上诉人张某某就信访事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受理范围,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上诉人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15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述期限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以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所属永丰街道办事处未处理其信访事项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因信访事项不属《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被上诉人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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