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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47号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3-7)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刑诉字(2014)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伟容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谎称不需要参加考试,就能够办理驾驶证的事实,取得他人信任,先后骗取张某某、吉某某等20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72400元。2012年1月。杨某某谎称能够办理低保,取得被害人谭某某信任,骗取谭某某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被害人李某某因哥哥生病想到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杨某某谎称能够为李某某的哥哥办理到朝阳市中心医院,骗取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杨某某将骗得钱款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谎称不需要参加考试,就能够办理驾驶证的事实,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先后骗取张某某甲人民币4500元、吉某某人民币5000元、刘某某人民币3500元、卢某某人民币3500元、韩某某人民币3500元、陈某某甲人民币3500元、李某某甲人民币3500元、陈某某乙人民币3500元、郭某人民币3500元、谭某某人民币3500元、张某人民币3500元、皮某某人民币3500元、王某某甲人民币3500元,王某某乙人民币1500元、张某某乙人民币3500元、唐某某人民币2400元、赵某某人民币4000元、陈某某丙人民币3500元、邢某某人民币3500元、李某某乙人民币6000元。
    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其通过关系能够办理低保,取得被害人谭某某的信任,骗取谭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13年2月24日,被害人李某某丙因哥哥病重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转到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杨某某谎称其能够办理此事,但需办事费用,取得被害人李某某丙的信任,骗取李某某丙人民币4000元。
    综上,自2011年12月-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实施诈骗作案,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774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购买彩票等挥霍。案发后,上述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甲、吉某某、刘某某、卢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甲、李某某甲、陈某某乙、郭某、谭某某、张某、皮某某、王某某甲、唐某某、王某某乙、张某某乙、赵某某、陈某某丙、邢某某、李丙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杜某、石某某的证言;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管科出具的说明;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出具的说明;收款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能力办理驾驶证、低保、转院就医等事实,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77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害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辉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人民陪审员  邱春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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