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87号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3-28)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刑诉字(2014)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永丽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17时5分,王某某酒后驾驶辽NH0230号小型轿车沿朝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轴承厂南侧路段时,与黑某某驾驶的辽NT9293号出租车,崔某某驾驶的辽N38917号轿车连环追尾,致三方车辆损坏,辽NT9293号出租车内乘客蒋某某受伤。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黑某某、崔某某、蒋某某无责任。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67㎎/100ml。属于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7时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NH0230号小型轿车沿朝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轴承厂南侧路段时,与黑某某驾驶的辽NT9293号出租车,崔某某驾驶的辽N38917号轿车先后连环追尾,致三方车辆损坏,辽NT9293号出租车内乘客蒋某某受伤。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黑某某、崔某某、蒋某某无责任。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67㎎/100ml。属于醉酒。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对事故损毁的车辆、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等进行了全部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黑某某的陈述;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135.67mg/100ml,且发生交通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辉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人民陪审员 邱春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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