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45号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2-25)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刑诉字(2014)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伟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友谊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速8酒店对面路口时,与从一建浴池路段出来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现场指认胡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出警人员遂将胡某某带至朝阳县人民医院抽血化验。经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所(2013)法化酒鉴字第659号鉴定书鉴定,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属于醉酒。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夏杏三阳牌摩托车沿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由南向北行至速8酒店对面路口时,与由东向西从一建浴池路段驶出的横过友谊大街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现场指认胡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带至朝阳县人民医院抽血化验。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0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朝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开具伤者伤情介绍信、协议书、收条、朝阳开发区龙泉街道下河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朝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身份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白 兰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人民陪审员 邱春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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