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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14号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1-27)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树轩,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可心),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刑诉字(2013)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军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树轩、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23时许,肖某某与李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双方约至步行街见面。李某带张某等十余人在步行街金柜歌厅门前与肖某某及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肖某某及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等人对李某、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背部四处刀伤,李某左耳、脸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某胸背部外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李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无辩解。
    辩护人李树轩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害人李某得知肖某某(在逃)追求其女朋友纪某某后,便电话向肖某某问及此事,继而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双方约至朝阳市双塔区步行街见面殴斗。当日22时30分许,李某纠集了被害人张某某等十余人与肖某某纠集的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步行街金柜歌厅门前先是争执,后肖某某及谭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对李某、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背部四处刀刺伤,致李某左耳、脸部等多处受伤。二被害人被送往朝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张某某失血性休克,双侧开放性胸部刀刺伤,双侧血气胸,左侧进行性血胸,右肺上叶裂伤;李某系牙外伤、下唇挫裂伤、面部肿胀。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胸背部外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李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2月31日,二被害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纪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张某某住院病历、李某的门诊病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因肖某某纠缠其女朋友,心生怨恨,李某与肖某某先是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相约殴斗,肖某某遂纠集谭某某、李某某等人与李某纠集的张某某等十余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张某某背部受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李某受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持械,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辉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人民陪审员  邱春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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