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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26号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1-14)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刑诉字(2013)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与沿南大街由南向北行至南大街与商业路交汇处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粤B004KW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费某某受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43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燃油两轮机动车沿朝阳市双塔区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汪某驾驶粤B004KW小型轿车沿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被告人行至南大街与商业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汪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费某某受伤。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汪某、费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4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葫芦岛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及身份证、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费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白 兰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人民陪审员  邱春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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