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56号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3-7)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刑诉字(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赵XX通过QQ聊天的方式结识被害人战XX,并在聊天中得知战XX女儿董XX于7月份离家出走未归及董XX的个人信息、战XX的电话号码等情况。随后,赵XX便以“张哥”的身份用另外一个QQ号联系战XX,谎称董XX在辽宁省葫芦岛市被人控制,并让战XX支付给其一定的报酬,帮助战XX解救董XX。同时,赵XX又用另外一个手机号码通过短信方式,以董XX的身份与战XX聊天,称自己被人控制,无法回家,让战XX找“张哥”解救自己。而后,战XX于2013年11月13日来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建站,与赵XX见面,赵XX以解救董XX为由,骗取战XX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26日,赵XX再次以解救董XX为由骗取战XX人民币5000元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赵XX通过QQ聊天的方式结识被害人战XX,并在聊天中得知战XX女儿董XX离家出走未归一事以及董XX的个人信息、战XX的电话号码等情况。随后,赵XX便以“张哥”的身份用另外一个QQ号联系战XX,谎称董XX在辽宁省葫芦岛市被人控制,并让战XX付给其一定的报酬,帮助战XX解救董XX。同时,赵XX又用另外一个手机号码通过短信方式,以董XX的身份与战XX聊天,称自己被人控制,无法回家,让战XX找“张哥”解救自己。而后,战XX于2013年11月13日按约定来到辽宁省葫芦岛市六中广场,与赵XX见面,赵XX以解救董XX为由,骗取战XX人民币2000元。此款被赵XX用于个人花销。2013年11月26日,赵XX再次以解救董XX为由骗取战XX人民币5000元钱。后被跟随战XX同来此处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了赃款5000元。该款现已返还给被害人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战XX陈述、赵XX与战XX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忙寻找、解救被害人离家出走的女儿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部分被动退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人民陪审员 邱春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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