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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24号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1-17)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刑诉字(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9时22分许,在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晓东超市”门前人行道上,被告人郑XX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车后行人梁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梁XX受伤,后梁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XX无辩解,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9时22分许,在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晓东超市”门前人行道上,被告人郑XX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车后行人梁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梁XX受伤。被告人郑XX发现肇事后遂拨打电话报警、报救,梁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梁XX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腔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XX与梁XX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证言、郑XX驾驶证复印件、辽NH834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采纳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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