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27号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1-17)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刑诉字(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郭XX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朝阳市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宝凤凰热力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受伤。事故发生后,郭XX驾车逃逸。当日晚22时许,郭XX到朝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投案。经朝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李XX于2013年11月13日死亡。经朝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XX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郭XX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朝阳市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宝凤凰热力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受伤。事故发生后,郭XX驾车逃逸。后被他人发现报警,当日李XX被送至朝阳市中心医院抢救,2013年11月1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胸腔损伤,终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当日22时许,郭XX主动到朝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朝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XX与梁秀英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郭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采纳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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