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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21号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1-24)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刑诉字(2013)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在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孟克村造纸厂门前,被告人高某以能为被害人范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其人民币8000元。
    2012年7月份,被告人高某在朝阳市双塔区原孟克村一组317号被害人彭某某家中,以能为彭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人民币106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高某在朋友家闲聊时,得知被害人范某某欲找人办理汽车驾驶证,遂谎称其朋友在交警部门工作能办理汽车驾驶证,让范某某信以为真,同月,被告人高某在朝阳市双塔区孟克村造纸厂门前处,骗取范某某人民币8000元据为己有。同年7月,高某又采取同样手段,在被害人彭某某家中,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10600元据为己有。此后,二被害人分别电话催促被告人高某办证,被告人高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直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高某终止与被害人的一切联系。2013年10月22日、11月21日,二被害人分别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家属将18600赃款返还给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彭某某陈述、证人倪某某、彭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1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白 兰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人民陪审员  邱春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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