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15号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3-12-30)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刑诉字(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伟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17时,被告人魏XX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双塔区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凌凤大桥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赵XX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检验:魏XX血液中酒精含量26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XX无辩解,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7时,被告人魏XX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凌凤大桥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赵XX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检验:魏XX血液中酒精含量264mg/100ml。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魏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XX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人民陪审员 邱春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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