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13号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1-9)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刑诉字(2013)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辽N00V40黑色别克轿车行驶至朝阳大街上海城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94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N00V40黑色别克轿车行驶至朝阳大街上海城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9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齐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白 兰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人民陪审员 邱春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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