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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11号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3-7)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建平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释放,2013年7月23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建平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九、张吉宗,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刑诉字(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振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九、张吉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欲借钱给其朋友孙某开歌厅,便找到赵某某商量作购车贷款,赵某某介绍李某某认识了王某某,后又通过王某某认识了北票市亨利汽车贸易公司的业务员胥某某。胥某某了解过李某某相关情况后,征求了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意见,刘某某表示可以通过虚构购车交易的方式作购车贷款,再利用POS机套现。胥某某告诉李某某等人可以作购车贷款,并将贷款所需手续告诉李某某。在准备贷款手续过程中,李某某因缺少工资证明便找到王某某帮忙,王某某帮助李某某制作了虚假的工资收入证明、假房照等贷款手续,并与李某某一起去货站取的假证照。李某某将假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假房照放在贷款手续中交给了胥某某。胥某某在明知李某某未真实购车的情况下,与刘某某一起将贷款手续将给银行,向银行出具了虚假的购车首付款专用收款收据存根,并为李某某提供了担保。李某某最终以自己名义利用虚假证明材料在中国工商银行朝阳分行通卡支行申请了一张牡丹信用卡,用于透支50000元购车贷款并办理了24期分期付款业务,刘某某利用此张信用卡于2011年8月15日在朝阳市锐驰汽车贸易公司POS机上套现50000元,在扣除3900元银行利息及1500元好处费后,刘某某通过胥某某将剩余的钱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将其中40000元钱借给孙某用于开歌厅,孙某使用两个月后将此款全部归还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将此款挪作他用。李某某在办理了分期付款后,未按期付款,银行扣除了北票市亨利汽车贸易公司的保证金6500元后,多次打电话给李某某要求其按期还款,李某某一直未按期还款。2012年1月26日,由于持卡人李某某违约拒不按期还款,中国工商银行朝阳分行取消了分期付款业务,此时信用卡透支本金为43500元。此款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李某某将此款本息全部还清。
    2、2013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建平县万寿街道京沈路二段“大伟洗车行”洗车时,无故将洗车行内茶几、电饭煲及“甲壳虫”轿车等物品损坏后离开。洗车行工作人员报警后,建平县公安局万寿派出所民警出警,在京沈路二段北100米处“大丰收粮店”前找到李某某,民警欲将李某某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李某某拒不配合,并对民警进行了无力的辱骂和撕扯。后建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支援,李某某又对巡特警大队民警进行了辱骂和殴打,并将巡特警大队用于执法的摄像机损毁。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无辩解。
    辩护人张吉宗、刘国九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不能成立。首先,王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犯意联络。故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欲借钱给其朋友孙某开歌厅,因其手中无钱,便找到其朋友赵某某商量作购车贷款。赵某某遂将被告人王某某介绍给李某某办理此事。王某某先找到北票市亨利汽车贸易公司的业务员胥某某帮忙办理,胥某某了解李某某相关情况后,又找到该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刘某某同意通过在亨利汽贸公司虚构购车交易的方式作购车贷款,再利用POS机套现。胥某某将贷款所需手续告诉王某某等人后,王某某与李某某共谋,制作了虚假的工资收入证明、假房照等证件。李某某将假的工资收入证明、假房照等贷款手续、亨利汽车贸易公司出具的虚假的购车首付款专用收款收据存根交付给银行,亨利汽车贸易公司为李某某提供了担保。继而,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朝阳分行通卡支行申请了一张50000元的牡丹信用卡,并办理了24期分期付款业务。2011年8月15日,刘某某利用该信用卡在朝阳市锐驰汽车贸易公司POS机上套现50000元,在扣除3900元银行利息及1500元好处费后,刘某某通过胥海峰将余款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将其中40000元钱借给孙某用于开歌厅,两个月后,孙某将此款全部归还给李某某,李某某便将此款挥霍。因李某某未按期付款,银行扣除了北票市亨利汽车贸易公司的保证金6500元后,并多次电话向李某某催缴余款未果。2012年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朝阳分行取消了分期付款业务,此时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为43500元。此款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李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将此贷款本息47830元全部归还银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证实,其系朝阳市工商银行通卡支行的客户经理。2011年6月7日,李某某在其行办理一张透支卡(卡号:6222300002472549),同年8月15日,李某某使用该卡在朝阳市锐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透支5万元用于购车,同时办理了24期分期付款业务,由于李某某违约,我行取消了其分期付款业务。截止2012年5月1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7274.16元。
    2、证人杨某某证实,其系朝阳市工商银行信用卡分行的工作人员。2011年7月17日,亨利汽车公司的业务员与李某某带着承诺函(亨利汽车公司经理刘某某签字的)及收据存根到我行办理信用卡,由亨利汽车公司担保。但李某某实际没有在亨利公司购车,而是在朝阳市锐驰汽贸公司做的信用卡透支消费5万元。2011年11月25日,我行将亨利公司的保证金6500元扣了。
    3、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与孙某是母子关系。李某某贷款使用的工资收入证明是其加盖“建平县义成功乡有线电视广播站”的章,李某某没有在该站工作。
    4、证人孙某证实,我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因我开歌厅资金紧张,向李某某借款4万元,这4万元钱是李某某在工商银行以购车为名用信用卡贷的款,共贷款5万元,在贷款时,李某某的工资证明是假的,是我帮助办理的,是东东(王某某)和赵某某帮助李某某在工商银行办理的贷款。
    5、证人刘某某证实,我系北票市亨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份,我公司业务员胥某某找我给李某某办理信用卡,我让李某某准备房照、户口本、工资收入证明等办卡材料,我为其提供了担保承诺函及购车首付款收据存根,李某某是以购车为由办理的5万元分期付款的信用卡,信用卡办下来后,是我在朝阳锐驰汽车贸易公司的POS机上刷的卡,但李某某没有买车,也没有在我公司交付购车首付款,5万元到我公司账户后,我扣下两年利息3900元及刷卡手续费50元,我收取2000元好处费,余款由胥某某给付李某某了。
    6、证人胥某某证实,我系北票市亨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1年7月的一天,王某某(东东)找到我,让我帮忙给他朋友李某某在我公司办理汽车贷款,我让她准备户口本、工资收入证明、房证等。几天后,他们带着上述材料加之我公司提供的担保承诺函、数付款收据存根就在工商银行办理了50000元的信用卡购车贷款。贷款办下来后,银行收取3900元利息、刘某某得2000元手续费,余款44100元我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了我500元好处费。
    7、证人赵某某证实,2011年7月,李某某找我帮助他办理贷款,他用于开歌厅,我知道东东(王某某)能办,我就将东东介绍给了李某某。是东东联系人办理的,也是东东出主意让李某某办理的假房证等材料的。
    8、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供认上述事实。
    9、胥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了李某某信用卡诈骗过程。
    10、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信用卡材料,证实申请时间、伪造的工资收入证明、房证等情况。
    11、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涉案信用卡交易情况。
    12、催收欠款情况说明、催告函,证实银行向被告人李某某催缴欠款时间等。
    13、信用卡透支取消分期证明,证实分期付款取消的原因及时间。
    1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朝阳分行初级车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已于2012年8月15日将贷款本息偿还完毕。
    15、建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平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办理的工资收入证明、房证系伪造的。
    16、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银行工作人员报案、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
    上述证据,证供吻合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到建平县万寿街道京沈路二段“大伟洗车行”洗车时,无故将洗车行内茶几、电饭煲、“甲壳虫”轿车等物品损坏后离开。后接到洗车行工作人员报警的建平县公安局万寿派出所民警宫某某、韩某某二人在京沈路二段北100米处遇到被告人李某某,宫某某、韩某某欲将李某某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被告人李某某不但拒不配合,反而对宫某某、韩某某进行了无理辱骂和撕扯。后接到请求的建平县巡特警大队警察杨某某等人赶到现场支援,李某某又对杨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并将巡特警大队用于执法的摄像机损毁。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9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杨某某、宫某某、周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赵某、王某、张某、武某某、徐某、董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建平县公安局万寿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建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杨某某的警察证;建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建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公共场所闹事,辱骂并殴打前来处理事件的警察,阻止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43500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3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帮助李某某伪造伪造办理信用卡所需虚假材料,并从中获取好处费,其行为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实施犯罪行为。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某某己全部偿还透支款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辉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人民陪审员  邱春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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