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12号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3-21)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北票市。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侯审,2013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北票市。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侯审,2013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蒙古族,高中文化,原系北票市亨利汽车贸易公司会计。现住朝阳市双塔区。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侯审,2013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乙,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北票市亨利汽车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朝阳市双塔区。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侯审,2013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刑诉字(2013)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欲贷款购买一台装载机,便与妻子赵某某商议,以赵某某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朝阳分行通卡支行办理一张可用于办理购车贷款的信用卡。刘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北票市亨利汽车贸易公司股东张某某,通过张某某办理信用卡及贷款等事宜。在办卡过程中,因赵某某不符合办卡条件,张某某在明知赵某某不是小学教师的情况下,伪造了北票市东官营乡山咀小学印章,并将此印章与一张空白的工资收入证明交给刘某乙,刘某乙制作了赵某某的虚假工资证明放在办卡资料中交给银行,为赵某某办理了银行信用卡。张某某将办理虚假收入证明情况告诉了刘某甲及赵某某以便应对银行核实。8月3日,刘某甲、艳兴艳使用办理的信用卡,虚构在北票亨利汽车贸易公司购车的事实,利用此信用卡套取现金50000元,并办理了24期分期付款业务。刘某甲将此款全部用于购买装载机,后因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朝阳分行取消了分期付款业务,此时信用卡透支本金为37400元。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二人仍未归还欠款。公安机关立案后,二人将信用卡所欠透支款本息全部归还给银行。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无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刘某乙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欲贷款购买一台装载机,因其资金不足,便找到朝阳市朝工机械城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经理孙某某咨询购车贷款事宣。孙某某推荐其去北票市亨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贷款。然后,孙某某又找到北票市亨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乙让其帮助刘某甲办理贷款。于是,刘某乙联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朝阳分行工作人员杨某某,二人专程到刘某甲家里为其讲明办理信用卡贷款所需材料。刘某甲按要求提供了本人和妻子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等材料。因为赵某某无法提供“工资性收入证明”材料,不符合办理信用卡条件。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伪造的“北票市东官营乡山咀小学”公章,张某某在一张空白“工资性收入证明”盖上假公章后,将该材料连同一张空白的教师资格证一同交给刘某乙,刘某乙在两份材料上面填写的赵某某个人假信息,并将办理虚假收入证明情况告诉了刘某甲及赵某某以便应对银行核实。同年8月3日,刘某甲与妻子赵某某每人办理一张最高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的信用卡,同时办理24期还款协议。张某某拿这两张信用卡通过其曾经工作过的朝阳锐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POS机套现人民币10万元,其中,为每张卡预存银行利息3900元,收取手续费5000元(张某某与刘某乙每人各得人民币2500元),余款人民币87200元为刘某甲支付购卖装载机款。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偿还几期银行贷款,但因装载机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截止2012年8月1日,赵某某信用卡共透支本金39800元,经工商银行朝阳分行多次催要,刘某甲及妻子赵某某仍未偿还。案发后,2012年9月20日,全部偿还工商银行朝阳分行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3日,赵某某在朝阳市工商银行通卡支行申请办卡,卡号为6222300002471590。于2011年8月3日透支50000元用于购车,同时办理24期分期付款业务。因赵某某不按时履约还款,造成分期付款业务违约,我行取消了分期还款资格,要求他一次性还款。截止2012年8月1日,赵某某一共透支本金39800元,多次催要,赵某某拒绝偿还。
2、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北票市东官营乡山嘴小学没有赵某某这个人,也没有给一个叫赵某某的人出过工资收入证明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4日,刘某甲从其所在的朝阳市朝工机械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购买过装载车一台。并将其介绍到其妻子张某某供职的北票市亨利汽贸的事实。
4、北票市亨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涵证实,该公司为赵某某贷款购车担保的事实。
5、工商银行提供信用卡申请表证实,赵某某在其行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6、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告知单证实,为赵某某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事实。
7、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刘某甲于2011年7月14日从朝阳朝工机械城有限公司花32.8万元购装载机一台的事实。
8、工商行朝阳分行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9月20日,赵某某己偿还该行5元,己全部还清欠款的事实。
9、工商银行朝阳通卡支行提供的赵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截止2012年8月1日透支款为累计本息39800元的事实。
10、工商银行朝阳通卡支行提供的催告涵及挂号催告涵收据证实,该行分别于2012年4月1日、5月12日、6月14日、6月19日向赵某某催收贷款的事实。
11、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朝公司鉴文检字(2013)47号鉴定意见证实,赵某某办理信用卡提供的“工资性收入证明”所盖“北票市东官营乡山咀小学”印文系伪造的事实。
1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1年我想买一台铲车,到北票一家卖铲车问业务员孙某某能否办贷款,孙说能办贷款。两三天后,孙某某妻子找到我,给两张办贷款的申请表,填完之后,就把我和妻子赵某某的相关手续(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证)交给她。2011年7月14日我买铲车了。过二十多天,8月3日银行打电话说贷款办下来了。和妻子办两张信用卡,共10万元,实际扣除利息剩87000元,用于购买铲车了。办理贷款时,张某某说赵某某的工资证明和教师证不用我管了,她怎么办的不知道了。
1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1年7月份我丈夫想买一台铲车,但钱不够,他对我说能办贷款买车。过几天汽贸一个女的和银行一个男的来我家,我和丈夫每人办一张信用卡,每张卡能贷5万元,对方让我们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房证,我和丈夫填了工商银行信用卡的表,当时汽贸那个女的向我丈夫提供一张空白的“工资收入性证明”,让找一个小学盖章,证明我是小学教师。因为不是小学教师,我丈夫说盖不上,那个女的说就不用我们管了,然后就走了。大约2011年9月初的时侯,信用卡办下来了,他们把卡给我丈夫了。告诉每张卡每个月还2100元。我们在朝阳一家汽贸买装载机一台。后来我丈夫对我说如果有人向我核实情况就让我说是小学教师,我就知道办假证了。我没有定期向银行还款,银行多次发短信通我丈夫及时还款。
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7月、8月份,刘某甲想贷款买车,我丈夫孙某某将刘某甲介绍给我们公司,让我们公司帮办理贷款买车。一天刘某乙和银行工作人员去刘某甲家办理贷款,刘某甲和妻子每人办一张最大透支额为5万元的信用卡。当时刘某甲及妻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房证、刘某甲的工资收入性证明,因为没有赵某某工资收入性证明,赵某某信用卡办不了,所以我在朝阳五一街刻一枚假的“北票市东官营乡山咀小学”字样的公章,将公章盖在一张空白的工资收入证明上,还有一张教师资格证一同交给刘某乙,剩下的事实应该是刘某乙办的了。然后,就把公章毁掉了。大约过二十多天,刘庆因和赵某某的信用卡办下来了。每张卡最大透支额这5万元总共10万元。我到朝阳市锐驰汽贸提现10万元,其中每张卡里存利息3900元,共7800元,收取手续费5000元,剩下的87200元给刘某甲,过两个月,我把两张银行卡给刘某甲了。
15、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1年7月份一天孙某某找我让帮刘某甲办理购车贷款。过几天,我联系的工商银行通卡支行的杨某某经理,我俩去刘某甲家里,给刘某甲和他妻子赵某某每人办一张透支5万元的信用卡,因赵某某没有工资性收入证明,后来张某某为我提供一张盖有北票东官营乡山咀小学公章的空白“工资性收入证明”和一张带有赵某某照片的空白教师资格证书,我在这两张空白的证书上填写的相关信息,伪造赵某某的“工资性收入证明”、和教师资格证书后,把这些东西交给银行工作人员。过一段时间信用卡办下来了。张某某去朝阳锐驰汽贸刷卡提现10万元。公司扣5000元,两张卡分别存3900元,剩下87200元应该交给刘某甲了。我和张某某每人分2500元。
上述证据,供证相吻合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以透支款购卖装载机,因其经营不善,虽然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并非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的行为,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此,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亦不构成共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在为赵某某办理信用卡过程中私自制作“北票市东官营乡山咀小学”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明知张某某、刘某乙在为其办理信用卡过程中伪造印章却仍然使用盖有假印章的虚假材料,二被告人亦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共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永明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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