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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23号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1-15)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建平县。2013年10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牟某某,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建平县。2013年10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侯审。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刑诉字(2013)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代派检察员任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酒后在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华运洗浴中心三楼,因琐事与服务生发生口角,尔后双方发生厮打。朝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民警王某某、邰某某、赫某某、刘某某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二被告人不但不配合工作,反而对先后到场的民警王某某、邰某某、赫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四名民警受到不同程度的外伤。经朝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邰某某、赫某某、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酒后在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华运洗浴中心三楼,因琐事与服务生发生口角,尔后双方发生厮打。朝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民警王某某、邰某某、赫某某、刘某某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二被告人不但不配合工作,反而对先后到场的民警王某某、邰某某、赫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四名民警受到不同程度的外伤。经朝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邰某某、赫某某、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12日,王某某、刘某某、赫某某、邰某某分别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等陈述,证人姜某某等证言证实,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507、508、509、510号鉴定意见及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酒后闹事,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朝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四名民警均受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己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导致四被害人受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上述酌定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永明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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