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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16号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1-20)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刑诉字(2013)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仇伟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9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竹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竹林路与友谊大街交汇处时,与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陈某某经朝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3日死亡。2013年7月17日经朝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9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竹林路与友谊大街交汇处时,与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陈某某经朝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3日死亡。经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3年7月17日经朝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70000元。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朝燕南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朝阳市中心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朝公交认字(2013)第07110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将陈某某撞伤致死,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部分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上述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永明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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