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184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3-5)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黄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2008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下旬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刘美海(已判刑)和吴嘉聪(另案处理)合伙在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药山村一出租房开设“二张”形式赌博场头,招引他人参与赌博。场头共开设一个月余,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4.5万余元。被告人罗某在该赌博场头帮忙抽头等,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美海、杨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彭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案犯刘美海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仍为赌场服务,帮助赌博犯罪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自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由原侦查机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胡尚慧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屠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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