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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城刑初字第409号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5-29)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抓获,同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5时许,容*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杨**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三亚市月川新市场附近交易。被告人杨**来到交易地点后,容*拿出人民币150元交给被告人杨**,被告人杨**将1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经鉴定,重0.2013克,含海洛因成分)交给了容*。双方完成交易准备离开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杨**身上缴获1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经鉴定,重0.2228克,含海洛因成分)、毒资人民币150元及作案通讯工具手机1部,从容*身上缴获刚交易到手的毒品1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容*、陈**、杜**的证言,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月川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二份、抓获经过、证明、说明二份、毒资复印件二张,通话清单;物证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理化)字(2014)03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且被告人杨**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杨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少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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