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23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3-21)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重症病人收治中心。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邵水东路中河街附近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收取500元现金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刘某某身上搜出10粒净重为0.94克的红色颗粒物和一小包净重为0.38克的白色晶体,经检验,从红色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物证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验笔录,照片,通话详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简某某犯罪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因此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永耀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文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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