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法刑初字第36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4-17)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法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4月27日因盗窃被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8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5月23日释放。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与绰号“陶伢子”的男子(另案处理)相约至邵阳市三眼井菜市场扒窃手机,两人选定了被害人肖某某为作案对象,靠近被害人后,刘某某负责挡住周围人的视线,“陶伢子”用镊子将肖某某口袋内手机夹出,手机交由刘某某保管。刘某某将手机卡取出扔掉后打的至工业街糖厂,被一直跟随其后的群众和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搜缴出镊子一把、弹簧跳刀一把及被盗的白色诺基亚手机。经邵阳市双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扒窃的诺基亚手机评估价格为150元。
又査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后因减刑于200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7日因盗窃被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系有劣迹。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永耀
审 判 员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戴 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文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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