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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双刑初字第67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5-26)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3月18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即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实行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窜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广场的外贸宾馆营业大厅,雷某某趁大厅里没有人,窃取被害人邓某某放在收银台下的帆布包,雷某某将包内的2000元拿走,放进自己的口袋,将帆布包丢进垃圾堆里。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雷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3月17日主动向民警交代自己2014年3月9日晚19时许窜至外贸宾馆盗窃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8月30日被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害人领取退赃款的领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雷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戒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交代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符合主动投案自首的要件,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政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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