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65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5-26)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10月15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21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2014年3月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即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实行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随身携带弹簧跳刀和镊子、刀片在东风路青龙王府路段尾随被害人胡某并趁其不备扒窃其口袋内一台红色酷比手机。邓某某扒盗到手机后离开现场往红旗路行走,在红旗路四中附近的精品店内被红卫派出所抓获,并搜出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经邵阳市双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手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被盗手机、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评估价值鉴定结论、被害人胡某领取被盗手机的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政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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