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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双刑初字第55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5-9)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波伢子”,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月7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公安局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江湖社区。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海军、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吸毒人员刘某、黄某某、邓某、黄某某、陈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刘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永庆街的家中,并在刘家中吸食毒品。后公安人员来到刘的家中将上述人员全部抓获。当场搜缴刘某某持有的6包净重2.11克白色粉末,搜缴黄某某持有的4包净重0.56克白色粉末,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黄某某、邓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系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坦白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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