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63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5-26)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明砣”、“民砣”,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放,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刘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月底,被告人曾某某曾先后4次向朱湘黔(绰号“五毛”)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其中三次均是出售1克海洛因,另外一次是0.5克海洛因,价格300元。这4次贩卖海洛因中,有三次是曾某某直接将海洛因送至朱某某的居住地邵阳市大祥区戴家坪翠园小区内,还有一次是朱某某直接到其家中邵阳市双清区保宁三巷一民房购买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马某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只能认定三次,理由是马丁先后4次给钱给朱某某购买毒品,证据材料中没有体现朱某某曾在曾某某处购买了四次毒品,且其中一次购买的克数朱某某陈述的数量为0.5克,被告人的供述中体现的是1克,公安机关对此也未进行查证核实。因此,该次贩卖毒品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 罗河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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