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945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12-6)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94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1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缪某伙同葛建伟、陈继保、“阿华”(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至台州市电业局外沙变电站附近,后缪某容留葛建伟、陈继保、“阿华”在其三菱轿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当晚凌晨,被告人缪某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葛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缪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项 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丹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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