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917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11-29)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91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伙同付俊辉(已判决)酒后乘坐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浙J×××××出租车至台州市椒江区通衢路238号门口时,无故殴打刘某、砸毁出租车,致使刘某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经鉴定,刘某受轻伤,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701元。
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翟某赔偿刘某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案犯付俊辉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关于犯罪嫌疑人翟某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罪犯资料,翟某犯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同案犯付俊辉的刑事判决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浙J×××××捷达轿车毁损的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1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翟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寻衅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项 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丹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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