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154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4-1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邢某某以其经营的哈尔滨太阳花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能够为被害人曹某某提供吊挂式雾化喷头设备为由,与被害人曹某某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后被害人曹某某先后两次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人邢某某购货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邢某某在收到被害人曹某某的购货款后逃匿,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邢某某在经营哈尔滨太阳花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期间,被害人朱某某曾在其公司多次购买相关设备。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邢某某以能为被害人朱某某提供灌溉设备微喷带为由,通过电话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协议,被害人朱某某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人邢某某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邢某某收到该货款后逃匿,赃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朱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作案2起,骗取货款合计人民币5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收条、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存款明细账、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办案说明、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作案2起,骗取货款合计人民币5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能够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邢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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