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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宁刑初字第131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4-1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0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报废的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宁江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谷丰登家乡菜饭店门前路段时,撞至停放在公路上的由苑某驾驶的捷达牌出租车尾部,致捷达牌出租车损坏,致被告人郑某某头部、腿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苑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郑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赔偿捷达牌出租车车主张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张某某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苑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接警单、被告人郑某某出院诊断书、抓捕经过、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能够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郑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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