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126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4-2)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中野牌农用四轮车沿省道301线由东向西行驶,在省道301线253KM﹢300M处,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无证驾驶的太阳牌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张某某腿部受伤。经检测:被告人于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同被害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右腿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扶余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人于某某出具的调查意见,考虑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10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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