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129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4-2)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金杯牌箱式货车沿宁江区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江区富江苑一期北侧路段时因未及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将横过道路的骑自行车人刘某某撞倒,致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人民币27.5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米某某、张某甲、符某某、鞠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抓捕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认同被害人刘某某在此起事故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奔丧人员食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七项合计人民币459146.1775元;2、张某某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公司强制险理赔款全部给付米某某,不足部分张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自行承担40%责任。张某某给付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赔偿款人民币15.5万元,赔偿不足部分米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放弃;3、米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表示同情、谅解张某某,不再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米某某、米某甲、张某甲、符某某、鞠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详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和尸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及办案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接警单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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