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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宁刑初字第137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0年3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5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侯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串挂号牌捷达牌轿车沿宁江区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财苑门前路段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周某驾驶的捷达出租车相撞,致被害人周某所驾车辆左前侧损坏,后被告人侯某某驾车逃逸。当其车行驶至宁江区文化家园小区院内时,又与停放在文化家园小区院内孔某某的猎豹越野车相撞,致被害人孔某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某、孔某某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4000元,赔偿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孔某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及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串挂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从轻考虑。被告人侯某某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并结合宁江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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