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宁刑初字第138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4-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王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海德牌垃圾车从宁江区新天地花园小区院内驶出,在自北向南驶入松原市湛江路与宁波路平交路口时,与沿湛江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由林某某驾驶的丰田牌越野车相撞,而后,该越野车在滑移时又与其前方由刘某某驾驶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越野车又将行人孙某某撞倒,致其身腹部重伤,被害人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8日15时死亡。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孙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部位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合计人民币721752.62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抓捕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害人家属刘某甲、孙某某作为甲方,被告人王某作为乙方,当事人林某某作为丙方,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三方认同被害人孙某某在此起事故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十项合计人民币721752.62元;乙方王某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修车费5100元;丙方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修车费38428元。2、乙方王某、丙方林某某各自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3、乙方王某自愿给付甲方刘某甲人民币45万元;丙方林某某自愿给付甲方刘某甲人民币30万元;强制险理赔后不足部分,乙、丙方协商,乙方王某承担本起事故赔偿70%;丙方林某某承担本起事故赔偿的30%。4、甲方刘某甲收到75万元后义务配合乙、丙方去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取回归乙、丙方所有。并下发人民调解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级接警台详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查询、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情介绍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申请、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吉林省殡葬收费专用票据、吉林省扶余市某村证明信、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某派出所证明、吉林油田总医院病情介绍和出院诊断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及办案说明、扶余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扶余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