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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宁刑初字第159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4-1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东风牌轻型货车沿宁江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来超市路段时,将横过公路行人姚某某撞倒,致被害人姚某某头部受伤,被告人闫某将被害人姚某某扶至肇事车辆内欲送医院进行抢救并驾车离开现场。当车行至长宁街第三中学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截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姚某某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闫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人侯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小组领导办公室为被告人闫某出具的调查意见,考虑对被告人闫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1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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