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158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4-1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鞠某某酒后因在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宁江区某某电脑耗材商店门口处便溺,与被害人高某某夫妻发生口角,遂持打火机将被害人高某某的别克凯越轿车机盖子等处砸坏。在被他人劝离现场后,被告人鞠某某再次来到该商店内,将被害人高某某家的一部三星S4型手机摔坏后持石头将商店卷帘门砸坏,并打被害人高某某头部两拳。
经鉴定:造成财产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214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任意毁损他人少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鞠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可以对被告人鞠某某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1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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