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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07号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1-27)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良计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轿车在十堰市柳林招待所路口路段,被十堰市交通警察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十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84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范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本案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良计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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