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刑初字第00377号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1-22)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茅箭刑初字第00377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8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9日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杭某,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甲,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新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琴、人民陪审员曾新彩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会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唐某及辩护人杭某、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0日,经被告人唐某介绍联系,十堰市东城开发区某村村委会与茅箭区君诚信汽车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君诚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商定合作开发该村北山的一块山地,协议约定君诚信公司向某村支付200万元作为青苗、林木、坟地拆迁等补偿款,为便于使用,双方同时商定将此款转入被告人杜某个人账户。在此期间两被告人共谋,待补偿款到位后将部分补偿款借给被告人唐某个人使用。8月31日,君诚信公司将200万元转入被告人杜某的个人账户,杜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了收据。次日,被告人杜某将其中的100万元挪用给被告人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2日期间,被告人杜某多次挪用上述补偿款共计2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杜某归还了22万元挪用款。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彭某等人的证言;2、书证;3、被告人杜某、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自己挪用的22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定罪予以认可,但认为挪用给唐某的100万元是经村书记李某同意了的,是集体行为。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是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挪用公款罪定性不准。某村与君诚信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在土地没有征收时签订的,涉案款项不是土地征收费用,不具备公款性质。2、某村委会与君诚信汽车经营部就此事达成协议,应当按民事纠纷处理。3、被告人杜某在接受讯问至立案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称:本案中君诚信公司与某村委会合作开发北山山地建设安置小区项目对于某村集体土地的利用并不属于国家对土地的征收与征用,给村民的青苗、林木、坟地拆迁补偿款属于商业性质的拆迁补偿,不能把该款项界定为公款。茅某村委会主任杜某也不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与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职责。该款项只能是某村委会向合作一方为村民代收的一种资金。因而被告人唐某借用的该笔资金不是公款,其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而是属于一种民事借贷行为,请合议庭依据现有的证据与法律规定相结合宣告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经被告人唐某介绍联系,十堰市东城开发区某村村委会与与茅箭区火车站君诚信汽车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君诚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商定合作开发该村北山的一块山地,协议约定君诚信公司向某村支付200万元作为青苗、林木、坟地拆迁等补偿款。为便于使用,双方同时商定将此款转入被告人杜某个人账户。在此期间两被告人共谋,待补偿款到位后将部分补偿款借给被告人唐某个人使用。8月31日,君诚信公司将200万元转入被告人杜某的个人账户,杜某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了收据。次日,被告人杜某将其中的100万元挪用给被告人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同年9月1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杜某多次挪用该补偿款共计2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后因茅某村与君诚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人杜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日和2013年8月16日将剩下的78万元和其挪用的22万元归还给了君诚信公司,致使君诚信公司支付给茅箭堂村的补偿款尚有100万元无法收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与君诚信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人杜某一次性支付给君诚信公司70万元,余款以后分期偿还。君诚信公司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杜某适用非监禁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君诚信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某村代表杜某签订合作开发安置小区项目协议后,其公司支付200万元作为前期补偿费并转入杜某个人账户,后杜某与唐某共同挪用该款的事实。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开发商与某村签订合作开发安置小区协议,并向杜某个人账户转账200万元用于该项目青苗、树木、村民老坟拆迁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3)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其受投资方刘某的委托,由唐某作为中间人,与某村协商合作开发安置小区的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某村与君诚信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合作开发北山安置小区项目,君诚信公司向某村支付200万元用于青苗、树木、村民老坟拆迁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杜某个人账户于2012年9月1日向彭某账户转账100万元,用于被告人唐某偿还彭某的借款的事实。
(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杜某曾向其借款10余万元并于2012年归还一部分的事实。
(7)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杜某曾向其借款10余万元并于2012年底全部还清的事实。
2、书证
(1)某村与君诚信公司就某村北山安置小区项目达成的合作协议书。
(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刘某于2012年8月31日向杜某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200万元。
(3)某村于2012年8月31日写的收条,证实某村收到青苗补偿款200万元。
(4)唐某于2012年9月2日写的收条,证实其收到某村杜某现金100万元。
(5)某村于2012年12月2号给刘某写的欠条,证实某村欠到刘某现金22万元整。
(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杜某于2012年12月2日向刘某账户汇款78万元整。
(7)某村委会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杜某系十堰市东城开发区某村六组村民,现任该村主任。
(8)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关于许可对区八届人大代表杜某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许可对区八届人大代表杜某采取强制措施。
(9)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0)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达成赔偿协议后,君诚信公司对被告人杜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唐某的年龄。
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杜某、唐某的言辞证据真实、合法。
4、被告人杜某、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身为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100万元归唐某使用,又单独挪用本单位资金22万元归自己使用,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所挪用的资金是某村利用村集体用地与君诚信公司合作开发安置小区,而由君诚信公司先期支付给某村用于补偿村民在该土地上的青苗、树木、老坟拆迁等费用,对该土地的利用没有得到政府或土地主管部门的认可并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因此,被告人杜某对该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实际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其主体身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关于被告人杜某称挪用给唐某的100万元是经村书记李某同意了的,是集体行为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唐某及两辩护人称两被告人的行为是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所挪用的资金是君诚信公司先期支付给某村的土地补偿款,该补偿款是按双方约定转入杜某的私人账户,仍属村集体财产,其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虽不是村委会成员,但与杜某共谋挪用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唐某及两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被告人杜某、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新祥
审 判 员 杨 琴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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