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38号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2-25)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38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良计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十堰市东岳路某网吧,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盗走陈某白色NOTE2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35.05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杜某、柯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所盗部分物品己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良计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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