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53号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1-20)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6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柯长军、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5时许,在十堰市客运中心站门前停车场,被告人李某与摩托车司机平某因停车费用一事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害人平某前额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平某面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平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平某的病历、出院记录、(2005)张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党某乙、段某的证言、被害人平某的陈述、(十)公(刑)鉴(法)字(2013)M176号鉴定书、党某乙、段某辨认笔录、照片、十堰市客运中心站门前打架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柯长军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瑞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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