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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42号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12-30)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4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祥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赵会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英、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村,采取踹门破坏木门挂锁的方式进入李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李某当场抓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张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正在实施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新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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